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亦應類推適用之。㈡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6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正本附訴願卷宗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2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計至91年4月28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計至91年4月2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1年10月31日始由相對人轉送其不服訴願決定之書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曾於91年4月25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政訴訟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明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且訴願決定教示亦已載明:「本件訴願人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政訴訟狀,不生合法提出之效力。從而,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案件,依相對人規定程序辦理,相對人以90年9月19日90保監審字第2417號及90年10月30日90保監議字第13790號函表示,若抗告人不服裁示,再行填具爭議申請書及醫院診斷書重新審核,抗告人均於時效內填具不服訴願書訴願,送相對人重新審核,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為台北縣雕刻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長期從事雕刻工作致右手肘肌腱炎反射右肩,申請89年9月11日至90年3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審查以抗告人所患應可於6週內恢復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核定發給新台幣39,200元。抗告人對否准部分不服,遞經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補發給職業傷病給付,乃屬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以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為準。惟本件抗告人於91年2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卻遲至91年10月31日始由相對人轉送其不服訴願決定之書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逾期情形,業據原審裁定詳述在案,並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正本附訴願卷,及相對人91年10月28日保給傷字第09160579740號函(移送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資料予原審法院函)附原審卷可稽,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又現行訴願法第91條雖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查本件訴願機關之教示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亦經原裁定審認在案,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其均有按程序於時效內辦理云云,恐係主觀上對相關法令之誤解,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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