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71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交通部代表人丙○○被上訴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原因,須法律明定,始得起訴向主管機關調查嗎?如此,對人民權益即無從保障。到底法律規定多少人民之「請求權」?否則行政機關侵害人民權益,無從救濟。諸如八掌溪事件、中油南崁煉油廠及臺北市○○○路瓦斯漏氣等事件,如需法律明定人民之請求權,則上開事件會一再發生,實非法治國家之福,原審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盡調查能事,於法有違。本件裕隆汽車設計確有不當,上訴人確無從獲得救濟。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而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亦有依法獨立審判之義務。原審法院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2條規定調查,逕以顯無理由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屬違背法規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兩造間並無基於法規規範、公法契約而產生公法上原因之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認上訴人之訴訟顯無理由,無待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誤。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判決事項,並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