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25日就原審於99年2月5日所為98
年度北簡字第35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9年3月2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並
據此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實屬過高。伊既係就兩造間積欠房租之爭議聲明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欠租金核算始為合理云云置辯,核其所為係對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惟抗告人如不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487條參照),然該裁定業於99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6日始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