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
453號、88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合計毛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88年度毒偵字第906號),前經移由貴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審理在案,嗣因被告在該案件審理中死亡,貴院乃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查上開移由貴院併辦之案件中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聲請書誤繕為1包,合計毛重
2.6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4786號、5204號及88年度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未戒斷毒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4月28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9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詳見88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扣押物品清單號碼:88年度證字第984號,上開扣案物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4日以基檢執革丁字第22314號扣押物品沒收處分命令,命令處分沒收銷燬之【見89年度執他字第1498號卷】),嗣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1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扣案物品均沒收銷燬之(下稱前案)。嗣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88年11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地下室1樓「忠宜電子遊藝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3.5公克,此部分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詳見88年度毒偵字第906號卷,下稱後案,扣押物品清單號碼:88年度證字第2642號)。檢察官認被告係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犯下前案及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88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乃就該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於上訴審審理中之89年7月10日死亡,故本院乃於89年
8月3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卷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合計毛重2.6公克),內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如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