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紅磚行人道,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逾應到案日(96年3月22日)達60日以上,始於96年6月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且已逾到案日達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7月1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所停放之「人行道」,不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規定之1.25公尺淨寬,且現場除有騎樓供行人正常行走外,亦已留專供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路,又所稱紅磚人行道地面並無劃定行人徒步區,且不符合行人行徑路線之正常路面、路徑,況現場地上之停車格線斑駁難以辨識,若以紅磚區域認定為人行道,則為何其他紅磚區域又不屬於人行道,取締標準認定含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於97年2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人行紅磚道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自堪以認定。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機車停放地點鋪設紅磚,與供車輛行駛之柏油道路有明顯區隔,確為人行道無誤,依法不得臨時停車,實無待另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況該人行道已有規劃機器腳踏車停放之白線停車格,則除該規劃停放之位置及範圍外,自不得臨時停車,至為明確,尚不因有無行人行走而有所不同,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五、末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裁量標準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駕駛車逾越應到案期限,為裁罰之依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得將此「逾越應到案期限」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96年3月22日到案期限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之罰鍰,自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