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犯罪而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當庭同意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願接受2次竊盜犯行,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由被告親自在本院訊問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此有本院99年3月1日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按。嗣本院原審於98年3月5日以99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審既依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即不得上訴。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