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撤銷緩刑而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或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4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