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97年9月10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6號、9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0月、1年2月、2年6月,先後於98年6月30日、98年10月8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及99年1月29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均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戶籍謄本、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復有渠 等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