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黃弘熾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 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事件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
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武氏草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來
成機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購買車號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與被告簽訂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原告擔
任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雖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但當時票面金額是空白的,是被告事後填載,應屬無效票據
;況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2,400
元,而武氏草已繳納6期之分期款,且有幾期是付3,100元
,被告竟未扣除已繳納之部分,逕以票面金額58,392元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另被告就系爭約定書僅給原告5分鐘閱
覽就要原告簽名,未給予7日審閱期,系爭約定書應屬無效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
書狀略以:原告與武氏草於109年4月23日共同前往來成機
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原告親自在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
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且系爭本票明載發票人授權持
票人得填到期日、付款地及票據金額,為空白授權票據,並
非無效,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定書之履行,為金融融
資作業之常態,況原告已有3次以此方式擔任購買機車分期
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且原告與武氏草均
能充分了解契約內容,自不得主張沒有審閱期致系爭約定書
無效,武氏草已繳納4期各2,433元之分期款,尚欠48,660
元未清償,且被告找不到武氏草也找不到系爭機車,原告自
應負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
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
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
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
,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
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
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
可知,補充權之授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一。又補充權
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
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
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
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
3、經查,系爭本票上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到期日、
付款地及票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
同意上開應記載事項授權由執票人填寫,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自屬空白授權票據,發票人即原告自不得以票據
簽發時有未記載票面金額之應記載事項為由,對被告主張
系爭本票無效。從而,原告既與武氏草同在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簽名,原告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與武
氏草連帶負票據責任。
(二)原告不得主張系爭約定書未有審閱期而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
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
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故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
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
2、經查,系爭約定書為被告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
,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被告公司自應提供合理之
期間供原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被告公司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惟就系爭約定書關於商品名稱及型號為SJ25KS光陽
GP125、商品總價52,800元、期數24期、每期應繳金額2,
433元、分期總額58,392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
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之個別磋商契約內容,原告應已能充
分了解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而非被告事先擬妥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說明,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約定
書為無效,而無需負票據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應扣除武氏草已繳納之分期款,
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110年7月20日修
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2、本件原告主張武氏草已繳納6期各2,400元之分期款,且
有幾期是付3,100元,此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武氏草已繳納4期各2,433元之分期款,尚欠48,660
元未清償,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除上開金額外,尚有其他款項已清償,是本件債
務應有本金48,660元尚未清償,超過48,660元之部分,則
因清償而消滅等情,堪已認定。再者,系爭本票約定:「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然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系爭本票所約定之
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以,被
告就系爭本票僅於48,660元,及自到期日即110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範圍內對原告存在,
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則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48,66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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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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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氏草│5萬8,392元│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30日│
││黃弘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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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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