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榮良前曾①於民國103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7日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104年
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104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
4年度苗交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而上開②及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
4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於105年4月26日確定(甲)。又前揭①案件及(甲)部分自104年9月13日起接續執行【①案件部分自104年
9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甲)部分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其於105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6日;其於107年2月2日入監,現正執行中,其猶不知悔改。
二、徐榮良前曾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3日確定;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28日確定;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17日確定;又於10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6月20日確定;又於100年
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10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30日確定;又於10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
2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徐榮良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啤酒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2月1日2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榮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416號卷第37、45頁),又其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34號)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3日確定;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28日確定;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17日確定;又於10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6月20日確定;又於100年
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10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30日確定;又於10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
2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
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894號卷第16至30頁、易字第416號卷第7至32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榮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7年度臺非字第4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曾①於103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104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③又於104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而上開②及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4月26日確定(甲)。又前揭①案件及(甲)部分自10
4年9月13日起接續執行【①案件部分自104年9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甲)部分自
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其於105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6日;其於107年2月2日入監,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894號第24至27頁、易字第416號卷第21至32頁),揆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7年1月31日,係在前揭①案件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兄、妹及姪子等家人、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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