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1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改判,係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就土地法優先法則及民法第1條規定審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伊於歷審歷次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再審事由已具體指摘及詳述,原確定裁定未就伊所撰擬之再審理由詳予審酌,率然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毋庸贅引前確定裁判或前以再審裁判之理由,予以駁回,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至第469條之1規定,該當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指陳原確定裁定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所載,係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為對於前聲請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並附帶說明因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故無再予就其關於歷次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事由部分逐一審究之必要。依上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