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38號),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遠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欲駛下辛亥匝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梁偉城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梁偉城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嗣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