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邱錦松 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2日駕駛由被告承保第三責任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鎮○○道路口右轉後,受訴外人 張至瑋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張至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原告與張至瑋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達成和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通知被告協助理賠事宜,惟被告受理後嗣竟以原告肇事行為涉及酒駕,而不予理賠。原告當時雖確有輕微酒駕(0.16mg/L),惟依原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事故多倍保障附加條款」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保單號碼:1260第04AX0515號,保險期間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其中臺灣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單一汽車交通事故)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需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即酒駕超標導致於駕車人失控去撞上第三者,方屬不保事項,而原告之酒駕行為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4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判定與系爭事故無關,並說明系爭事故係因雙方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另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48號過失傷害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證據部分所引述之警訊及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僅列出待證事實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系爭事故並非前開系爭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第4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不保事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和解金額19萬元。另因原告未加保酒駕險,是被告 爰引 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加保事項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又本件被告故意曲解系爭保險單條款而不願依約理賠,致原告需四處奔波求助理賠相關事宜,並致前開原告與張至瑋間之訴訟延宕多時,原告為此備受一年多之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賠償38萬元,爰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於105年10月22日12時許發生,惟原告於距事故發生已三小時之當日下午3時17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結果仍達每公升0.16毫克,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酒測濃度應為更高,且其當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體內酒精濃度過量,為肇事因素之一。綜上,系爭事故合於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加保事項規定之事由,而原告既未加保任何保險,亦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依系爭保險單條款規定,被告就原告本件肇事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訂立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嗣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鎮○○道路口右轉後,與訴外人張至瑋發生系爭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酒測值結果達每公升0.16毫克,後張至瑋就系爭事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2人並以19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案件和解筆錄、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本依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440號偵查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雖有酒駕行為,惟系爭事故與酒駕行為無涉,詎被告仍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致原告除受有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外,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被告應就系爭和解金額19萬元,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38萬元,共計57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以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拒絕理賠是否有理?(二)原告得否因被告公司未給付保險金,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共38萬元?茲詳析如后:
(一)被告以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拒絕理賠,於法有據:
1、按「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系爭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與張至瑋發生系爭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等情,已如上述。而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而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則以原告酒後肇事3小時後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回推計算原告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1毫克(計算式:0.16+47/60×0.0628=0.209),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之情形,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堪以認定。
2、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是以,解釋除外責任條款,應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否則易增生道德危險,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及有害社會安全,並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又服用酒類過量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本件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之除外責任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查原告於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已如前述,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不得駕車情形,足認原告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酒精濃度標準之酒後駕車行為,應已符合系爭保險單條款前開除外責任之約定情形,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否則,若仍由被告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保險契約前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
3、原告雖又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認定其酒駕行為不成立公共危險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原對其追索張至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之35,332元之代位求償,經原告提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亦同意不再追索,系爭責任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應符合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因果關係,即須受酒類影響而致生行車事故云云,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系爭保險單條款除外責任條款所稱「受酒類影響」,根據財政部86年4月22日台保司(二)字第861779246號函表示,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汽車保險單條款不保項目中「受酒類影響」,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0.25毫克不得駕車(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原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修正後已降為0.15毫克),可確定已受酒類影響。故只須受酒類影響而致生行車事故即為已足,無須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若僅侷限於飲酒駕車涉及公共危險罪而獲刑罰時方得適用,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更有鼓勵酒後駕車非議之嫌,顯然不符全民一致反對酒後駕車之期盼。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閱屬實(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71頁反面),堪認原告之酒精濃度過量,確為系爭事故之肇因。是原告之駕車行為已符合前開除外責任條款所稱「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行車事故」,灼然甚明,至承保強制險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是否代位行使其追索權,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4、綜上,本件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指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加保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並未書面同意加保被保險人或駕駛人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於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之情形,被告依前開約定,自不負賠償保險金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19萬元,要無足採。
(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保險金,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8萬元,亦無理由:
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曲解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條款而不願依約理賠,致原告需四處奔波求助理賠相關事宜,並致前開原告與張至瑋間之訴訟延宕多時,原告為此備受一年多之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賠償38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本不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給付保險金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8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肇事時並無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於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已符合前開除外責任條款情形,尚屬可信。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