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品潔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品潔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品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訊問後,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再犯本罪,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之必要性,裁定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品潔現已懷胎32週,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108年6月25日康健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經診斷結果為:「子宮內單胎妊娠32週,依超音波估算(因月經不準)。預產期約108年8月18日」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已懷胎32週(即8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依法不得駁回。爰審酌被告本件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8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又考量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自陳需獨立撫養年僅4歲及2歲之女,無一技之長而經濟困窘等情,准予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有罪確定執行刑罰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併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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