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晅頡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被害人物品並未獲得被害人 蔣秀芳 原諒,被害人沒有與被告和解,被告也沒有還錢,請審酌此等情狀,認原審判決刑度尚屬過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由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明確,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僅因己身有債務問題,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以盜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藉此詐術手法使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業務行員陷於錯誤,進而取得他人存款之行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竊盜所得之被害人存摺、印章、身分證及至銀行盜領之款項均返還予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除論罪科刑欄(一)第9行「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應更正為「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及同欄(二)第7行原記載「至銀行盜領之款項均返還予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應更正為「至銀行盜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害人蔣秀芳之子即告訴人 張世輝 ,與告訴人張世輝達成和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原判決除關於沒收欄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之「蔣秀芳」印文2枚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張世輝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竊取張世輝之母蔣秀芳之印章後,而蓋用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條上,係盜用被害人蔣秀芳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逕諭知沒收之,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晅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晅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蔣秀芳」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竊取被害人蔣秀芳、 張靜慧 所有之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緊接竊取分屬被害人蔣秀芳、張靜慧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持竊得之蔣秀芳存摺、身分證及印章,分別於前揭時、地至國泰世華銀行盜領蔣秀芳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7000元,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由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僅因已身有債務問題,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以盜蓋印章、偽簽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藉此詐術手法使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業務行員陷於錯誤,進而取得他人存款之行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竊盜所得之被害人存摺、印章、身分證及至銀行盜領之款項均返還予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252號偵緝卷第35、44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服務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先後於取款條上偽簽「蔣秀芳」署名共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蔣秀芳所有之銀行存摺4本、印章1枚、國民身分證1張、被害人張靜慧所有之銀行存摺4本、印章4枚,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蔣秀芳、張靜慧,且被告已將盜領之款項47000元返還予被害人蔣秀芳等情,此有告訴人張世輝106年6月
9日偵訊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1276
7號偵卷第10頁、252號偵緝卷第43至4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取款條2紙,已提出交付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已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 李晅頡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晅頡與張世輝為朋友。李晅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張世輝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竊取屋內張世輝母親蔣秀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合作金庫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存摺計4本、印章1枚、國民身分證及張世輝胞姊張靜慧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存摺計4本及印章4枚等物。李晅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24日持竊得蔣秀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身分證及印章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新竹市○○路○○○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蔣秀芳印章於取款條上,偽造蔣秀芳領取3萬元、1萬7,000元之取款條,向銀行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1萬7,000元予李晅頡,足以生損害於蔣秀芳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蔣秀芳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晅頡以此方式詐得3萬元、1萬7000元。嗣張世輝發覺有異,李晅頡始歸還竊得及詐得之上開財物。
二、案經張世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晅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蔣秀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合作金庫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存摺影本、被害人張靜慧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等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取款條影本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盜用「蔣秀芳」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1次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取款條上盜用「蔣秀芳」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