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更一字第11號自訴人 任培瑀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經發回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的開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的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是以,自訴案件發回更審後,該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重新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前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 楊念慈龍毓梅 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以被告 林柏青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90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則本件即回復第一審的自訴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2項、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另行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的委任狀。今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即與前述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自訴人逾期不補正(委任律師)時,即依上述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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