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 李路宣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法定代理人方定安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臺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臺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臺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09年1月9日扣押債務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郵局之存款債權,執行程序趨於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數實,應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院閱卷1次、致電物業管理人員、回覆相對人強制執行相關問題、並親自至現場了解現況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