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之26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之26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3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
98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