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
及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黃景隆 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下
同)9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
款期間自94年9月19日起至99年9月19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
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7%(即年利率8.71%)計
算,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5月19日起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57,274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
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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