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贅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判
決書」,應更正移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贅附其他文書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移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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