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5月4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1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4月8日凌晨1時為警採集尿液前
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
在不詳地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
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認有施用愷他命之情。
(二)經警於98年4月8日晚間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前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紙。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共淨重1.80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
,驗餘共重1.79公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所載
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被移送人自述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98年4月1日云云,惟以
被移送人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
號:98F-181)為檢體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
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
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
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
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
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
謝物Nor-Ke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4月8
日凌晨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
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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