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靠行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以其所有之
福特牌小客車靠行予原告參加經營客運,並租用原告公司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靠行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500
元,亦應依規定參加指定之保險事項及年度檢驗,並繳納各
項稅捐及保險費等,被告就靠行費、各項稅捐及保險費若逾
2期未繳,原告有權終止合約。詎被告自97年2月份起至98年
3月份止,共積欠靠行服務費14個月21000元、保險費2年份
17294元及罰單(未參加定期檢驗)1800元,合計40094元。
原告乃於98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及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及結清前揭款項,存
證信函已於98年3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租借牌照契約書1件、保險
費收據2件、汽車保險單2件、違反道路交通監理事件通知單
1件及存證信函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靠行服
務費等費用4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