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雖以因工作關係臨時出差,請求改期,惟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審酌,且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庭之情事,是乃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①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2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未載到
期日、票號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惟經原告於97年1月11日提示,不獲清償。②
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
該提示日經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
,均不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支票經提示,未兌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
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承兌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又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分別為票據法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97項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 宋成喜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
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支票票款合計105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2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月 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即利息起│││││
││││算日)│││││
├──┼─────┼─────┼─────┼────────┼─────┼────┼─────┤
│1│乙○○│96年10月13│97年6月12│新台幣250,000元│合作金庫商│00000000│PL0000000│
│││日│日││業銀行進化│5││
││││││分行│││
├──┼─────┼─────┼─────┼────────┼─────┼────┼─────┤
│2│乙○○│96年10月13│97年6月12│新台幣250,000元│合作金庫商│00000000│PL0000000│
│││日│日││業銀行進化│5││
││││││分行│││
├──┼─────┼─────┼─────┼────────┼─────┼────┼─────┤
│3│乙○○│96年11月2│97年6月12│新台幣250,000元│合作金庫商│00000000│PL0000000│
│││日│日││業銀行進化│5││
││││││分行│││
├──┼─────┼─────┼─────┼────────┼─────┼────┼─────┤
│4│乙○○│96年11月2│97年6月12│新台幣300,000元│合作金庫商│00000000│PL0000000│
│││日│日││業銀行進化│5││
││││││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月 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