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永安1之9號,業據
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復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前段:「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可知,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兩造所訂合意管轄約款而為適用,
故本件訴訟確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要
無疑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