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83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因權利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因此,當事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起訴即不合書狀程式;又按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95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限仍未見原告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認不合法應予駁回,如前所述,則其起訴狀將被告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已更名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雖有未合,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第一庭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