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楊陳碧霞 代理人 楊秀鈴 相對人 楊順來 關係人 楊綉月
楊綉哖 楊綉汝 楊惠閔 楊進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順來(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陳碧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綉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105年12月間因重度癱瘓病症,經醫診治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楊綉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十餘年前首次發生腦中風,近年來身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個案認知功能障礙,不識家人,人時地定向障礙,記憶障礙,其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無法溝通,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等嚴重缺損,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楊陳碧霞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楊綉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楊秀鈴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保險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楊陳碧霞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楊綉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關係人楊綉月、受監護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楊綉汝、黃楊綉哖、楊秀鈴、楊惠閔以書面表示同意,關係人楊進道則到庭亦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楊陳碧霞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陳碧霞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綉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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