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竹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竹川與告訴人 黃文雄 為鄰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配偶 游惠玲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移動桌子、敲地板而影響被告之居住安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對面,持鐵棍毀損告訴人之姊 黃淑珠 所有,交由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側前、後車窗、左側前後車門、引擎蓋,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淑珠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47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