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銘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果菜市場內,飲用補藥酒3、4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村○○路與農橋北端,因未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警方並對曾建銘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理應知之甚詳,卻未能約束自身行為,而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態度,殊有不該;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駕駛人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其不在乎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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