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
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天生瘖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調查筆錄及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表資料查詢作業1份附卷可證,被告有因聽覺、語覺機能障礙,知識及判斷能力均低於常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4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前述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前已曾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
1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嗣因未能履行社區處遇而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係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⑶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其與被害人分別受有傷害;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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