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支,既得用以剪斷商品吊牌,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係因無法克制物慾而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擺地攤之工作、其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且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之價值,且所竊取之商品,均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好事多公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陳稱對本案犯行深表歉意與自責等語,堪認深具悔意,且告訴代理人甲○○亦表示對是否諭知緩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被告庭呈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商品,均經警發還被害人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89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TOMS女帆布休閒鞋2雙、PENTEL快乾鋼珠筆1組、MOVEFREE益節錠1罐、和風鰹魚高湯包1包、PLUS迷你修正帶1組、BOSTONT男短上衣1件、 科克蘭 運動短褲1件、CARTER'S嬰兒套裝2件、HIG
HSIERRA背包1只(共價值新臺幣7,381元),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剪斷商品吊牌,將吊牌丟棄至214走道垃圾桶內,除將上開TOMS女帆布休閒鞋直接穿在腳上外,其餘物品則藏放在其切得知上開HIGHSIERRA背包內,再至收銀臺就擦拭布1包、葡萄汁1組結帳,而未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予以結帳。嗣為好事多公司維安人員甲○○在賣場出口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小剪刀1支及乙○○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好事多公司賣場維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人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現場跟拍影片光碟1││││片、扣案之小剪刀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小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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