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DAWLEYSRKENNILEE(美國籍)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嚴霞薇 (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侵訴字第5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裁定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侵抗字第2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AWLEYSRKENNILEE因公至臺灣出差,卻莫名牽連本案,復因本案遭法院限制出境,致無法返回美國工作而經公司解職,全家經濟因此陷入困境,幼女就學亦成問題,亟需聲請人返國處理。為此,懇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經查,本院固曾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2年侵訴字第59號裁定限制被告出境(海),惟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同日裁定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而被告已於102年8月23日出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1紙存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