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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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3號異議人 廖美萩 相對人 陳德仁 住臺北市○○區○○路
陳好完陳明珠 翁志誠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 翁碧霞 翁崇彬 住臺北市○○區○○○路1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法務部84年法律決字第29586號函、司法院84年秘台廳民三字第21997號函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德深 於民國78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德仁、王 陳完好 、王陳明珠、廖 陳錦香 、陳錦格,其後 廖陳錦香 嗣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異議人、 廖淑婉廖淑容廖美智廖淑婷廖美雲廖宗琦 為其繼承人,並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是繼承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基於前開繼承關係,即應由異議人、廖宗琦、廖淑婉、廖淑婷、廖美雲、廖美智、廖淑容及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異議人有無受領遲延情事,應為提存所受理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實應確認之事項,應核對相關證明文件,且相對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應於102年10月8日下午2時至新北市○○區○○路○○○○號8樓處,受領應得租金云云,惟異議人遲至102年10月9日始收受上開通知,無從依相對人指定時間受領租金,更遑論相對人所為通知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相違,相對人逕行辦理清償提存,應不合法,自不應准許辦理清償提存,鈞院提存所竟准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將相對人之提存聲請駁回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等以異議人逾時未前來領取租金,有受領遲延情事,爰將其應受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9,643元於10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即准予提存;異議人雖以相對人送達不合法及通知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要點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清償提存事件,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並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況提存人是否有通知不合法、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以及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情事,本應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由異議人另行以訴訟解決之,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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