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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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慶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3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慶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惟覺刑度過高,請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 邱進勝 於偵查中指稱:「傷害部分 詹旻樺 有跟我和解,要撤回告訴,傷害只告黃慶文,妨害自由部分我要告黃慶文,因為他都沒有來找我和解,詹旻樺部有和解,我想不要告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41頁),另經本院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亦陳明其未與本案被告和解明確,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告訴人僅與同案被告詹旻樺達成和解,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已明。而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暨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審未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