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請人黃 張貴蘭 相對人 黃春發 關係人 黃露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春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黃張貴蘭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露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黃春發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張貴蘭為相對人黃春發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女黃露萩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黃春發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2年10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認為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正常;心理衡鑑結果為相對人非常高估自己能力,幻想很多,忽略現實,非常情緒化,堅信自己會成功且享有權力,整體人格穩定度較低,情緒狀態評估有強烈的恐慌傾向,經常性緊張、恐懼、坐立難安、煩躁等情形,認知功能評估有互相衝突的自信及憂慮情緒,經常無法藉由認知協調機制處理,思想散漫空泛,缺乏執行的能力,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其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受長期罹患精神病影響已呈現退化,達精神耗弱程度,需設輔助人從旁協助,有本院
10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黃張貴蘭、關係人黃露萩及相對人之另三名女兒 黃姵菁 、 黃露葎 及 黃露葦 均推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露萩為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露萩擔任輔助人,已據當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