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61號判處罰金2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6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97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結案(於本案均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本次則係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幸未肇生事故,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並於犯後供承錯誤,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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