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秀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秀蘭於102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至派出所請求協助,為警發現其為強制採尿未到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過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且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830ng/ml、12610ng/ml,有應送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3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顯可排除本案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復被告尿液含有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亦非所謂誤食或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所可能導致;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以,被告於102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為明確,則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述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1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次經觀察、勒戒等程序而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隨即於3個月內之102年2月24日下
午3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吸食頻率甚高、定力明顯不足,無法戒絕毒品,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