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2月7日所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雲菁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給付 吳小妹 新臺幣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由陳雲菁匯款至吳小妹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雲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陳雲菁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記載有誤,應更正為「陳雲菁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事實及理由欄四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
2年5月14日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第47頁)。
二、檢察官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公騎車外出肇事,應該當業務過失刑責,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認事用法,難認允洽,量刑亦屬過輕云云。嗣檢察官於本院102年5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前述有關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上訴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6條規定,本院自僅能審理原審判決是否量刑過輕一節,而無須再調查並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否該當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再觀諸原判決之理由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竟因疏忽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日常生活及工作上均有所不便,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即吳小妹)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情,足見原審於量刑時,已依法斟酌各種量刑因素,又原審量處拘役40日,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2年5月13日與告訴人以17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體傷保險金)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於當日先行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收執,其餘13萬元賠償金約定於102年6月13日一次匯入花蓮市○○路○○○號○○○○○○○○○○○○○○○○○○○號帳戶(戶名:吳小妹),告訴人因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一節,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吉刑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第52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因此論告稱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第48頁),參之被告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且需撫養母親及一名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經濟狀況應屬欠佳,其為籌措本案賠償金應花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且其日後亦需承擔相當之還款壓力,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之調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就民事調解金額所餘尚未給付之13萬元部分,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告訴人。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季緯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