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2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81年7月7日入監,83年5月3日假釋出監。嗣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前所受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0日,2案接續執行,於84年7月13日入監,88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年,於89年10月9日入監,9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丙○○因輕度智能不足與非精神病性憂鬱症,並且長期服用
精神作用藥物,影響其社會判斷能力,有情緒不穩定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的情形,為精神耗弱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一路口之魚貨市場,見甲○○左手握住新臺幣(下同)6700元,右手持筆低頭清點漁貨帳目不及防備之際,快步衝出,以徒手之方式,著手搶奪甲○○手上之紙鈔,甲○○即以雙手緊抓紙鈔,並呼喊搶劫,適甲○○之同事 胡庭軒 站在甲○○之背後,聞聲即趕緊轉身,並趨前欲分開2人,然丙○○仍不鬆手,嗣有多名路人尋聲而至,並齊力將丙○○制伏在地,其始未能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搶奪證人即被害人甲○○手中之紙鈔未得逞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證人甲○○證稱遭被告徒手搶奪手中之紙鈔6700元,因其拒不放手,致被告未能得逞之情節。
㈢證人即在場制伏被告之胡庭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其與證人甲○○均係源昌漁行的員工,案發時其正低頭看磅秤,證人甲○○在收錢,2人相隔約1步的距離,突然間聽到證人甲○○喊搶劫,就趕緊回身,看到被告1手抓住證人甲○○手上的錢,而證人甲○○已用雙手抓緊,被告還是一直用力抽,其即上前要將2人分開,被告還是緊抓著錢不放,後來有蠻多路人過來幫忙,被告才鬆手等語。
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
證人甲○○領回被告欲搶奪之6700元紙鈔。
㈤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3年12月10日基醫病字第0930009702號函及所附病歷表影本1份。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3年12月31日集運字第0930026102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副本及證斷證明書各1份。
㈦敏盛綜合醫院94年1月27日敏醫字第0940000265號函及所附病歷表1份。
國軍桃園總醫院94年2月15日醫樸字第0940000454號函及所附病歷表1份。
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3月7日基醫精字第094000180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
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情形,然因智能不足與非精神病性憂鬱症,並且服用精神作用藥物影響其社會判斷力,有情緒不穩定、情緒控制力不佳的情形,認其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以不法腕力,著手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又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亦如前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實,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當眾徒手搶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慮其行為
之動機、方法、精神狀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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