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居留證柒張及工作許可證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偵字第9801號被告 阮文德 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居留證7張、工作許可證5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文德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居留證7張及工作許可證5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護照號碼│外國人工作│││││(西元)││許可證有無│├──┼────────┼──┼─────┼─────┼─────┤│1│TARLOKSINGH│男│1957.09.05│E0000000│有│├──┼────────┼──┼─────┼─────┼─────┤│2│DUONGVANQUANG│男│1973.03.12│A0000000B│有│├──┼────────┼──┼─────┼─────┼─────┤│3│HARINDERSINGH│男│1983.10.30│E0000000│有│├──┼────────┼──┼─────┼─────┼─────┤│4│SUKHDEV│男│1980.05.30│E0000000│有│├──┼────────┼──┼─────┼─────┼─────┤│5│DUONGTHIQUYNH│女│1974.09.23│A0000000A│有│├──┼────────┼──┼─────┼─────┼─────┤│6│THOPBITWISIT│男│1965.03.21│N430597│無│├──┼────────┼──┼─────┼─────┼─────┤│7│HUYNHMINHCHAU│男│1982.09.24│A0000000B│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