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16日6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迄至同日6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附載 林秋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7時35分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浮洲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第
55號燈桿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其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與在其同向左側由 廖仁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林秋觀則受有左小腿、左足踝足部擦挫傷,疑似跟骨、左足舟狀骨骨折,左第四足趾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檢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秋觀、廖仁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幀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肇事,造成自己及附載乘客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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