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呂 秉原 即秉原企業社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 呂秉原 即秉原企業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訂定期間分別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3.53%)加減年息4.47%按月固定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攤還本息或到期不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如有一期未按時償還或未能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償還,此有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為憑。詎料被告呂秉原即秉原企業社,於94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只繳息至94年10月24日止,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定被告等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目前未償還本金為720,492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1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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