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柒 點陸捌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衛生紙壹小坨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徒刑經繳交易科罰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日執行完畢,其再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因其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前開諸罪,其前開緩刑經撤銷,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起算刑期,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開始執行戒治殘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期滿.於翌日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中午止,在位於台北市北投區稻江市場停車場之車上,以香煙同時摻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再加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平均三日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凌晨二時廿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重三路口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以壹小坨衛生紙包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陸捌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貳只及與本案無關之砝碼天秤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成份無訛,此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採尿前一日及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犯有上開前科,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毒品之前科犯行累累(如事實欄一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其施用毒品之歷史可謂甚為長久、其已因施用毒品前經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甚為頻繁、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始足抵癮可見其毒癮至屬嚴重、非予長期之隔離不足以令其戒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陸捌公克)(按卷內資料記載係有二包安非他命,然經本院當庭提示,僅有一包安非他命)、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貳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衛生紙壹小坨,則係被告所有,被告用之沾取毒品摻在香煙上吸用,業據被告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砝碼天秤一個,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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