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4歲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用戶申請暨ANNC3023/ANNC3024專案聲明書」偽造之「 林進中 」署押壹枚、在如事實欄一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林進中」之署押貳枚、在如事實欄一㈢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 林建中 」署押壹枚、在如事實一㈣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 柯聰標 」之署押壹枚及扣案之偽造「林建中」、「柯聰標」名義之國民建中年籍之草稿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向綽號「 阿鴻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後因無力償還,遂與「阿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國民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議由丁○持由「阿鴻」提供之偽造之他人國民以優惠價購得),再將辦得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交由「阿鴻」轉賣他人牟利,商議既定,先由「阿鴻」自不詳之途徑取得「林建中」、「柯聰標」身分資料,以電腦合成相片之方式偽造「林建中」、「柯聰標」名義之國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將該二偽造國民交予丁○,並駕駛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自該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下午六時五分許,載丁○至下開通訊行詐欺手機及門號SIM卡,而由「阿鴻」在門外之車上等待,丁○詐得手機及門號SIM卡後即將之交予在門外車上等待之「阿鴻」,並續至下一通訊行行騙:㈠「阿鴻」除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丁○外,另附載一與「阿鴻」、丁○具有犯意聯絡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位在基隆市○○路○○○號之震旦行,由丁○與「阿南」共同進入震旦行,而由丁○出面偽以林建中之名義辦理以三百九十九元優惠價格購買一支手機(NOKIA二一00型)搭配二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按均係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公司)之門號),其在屬私文書之「用戶申請暨ANNC3023/ANNC3024專案聲明書」偽簽「林進中」之署押一枚而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後,即將該偽造私文書連同偽造之「林建中」名義之國民 瑞澄 ,戊○○發現丁○在前開專案聲明書上所簽姓名竟與國民即假意虛應丁○稱「現在店內沒有手機,請晚一點約下午四、五點,再至本店取貨」等語(戊○○未將前開專案聲明書回傳泛亞公司,因之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未開通),丁○、「阿鴻」、「阿南」之犯行乃因而未遂。㈡「阿鴻」續載丁○至基隆市○○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特約店,偽以林建中之名義辦理手機搭配門號,其在屬私文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林進中」之署押二枚而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後,即將該偽造私文書連同偽造之「林建中」名義之國民長丙○○,丙○○陷於錯誤,乃將摩托羅拉V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五千五百元)及遠傳公司門號一個(0000000000)交予丁○。㈢「阿鴻」續載丁○至基隆市○○路○○○號之睿晹通訊行,偽以林建中名義以優惠價格一千五百八十元辦理手機搭配門號,其在屬私文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林建中」之署押一枚而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後,即將該偽造私文書連同偽造之「林建中」名義之國民交予店長甲○○,甲○○陷於錯誤,乃將摩托羅拉V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五千五百元)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門號一個(0000000000)交予丁○。㈣「阿鴻」續載丁○至基隆市○○街○○○號之六六屋通訊行,偽以柯聰標名義以優惠價格一元辦理手機搭配門號,其在屬私文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柯聰標」之署押一枚而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後,即將該偽造私文書連同偽造之「柯聰標」名義之國民錯誤,乃將NOKIA三三一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三千元)及和信公司門號一個(0000000000)交予丁○。以上各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丙○○、乙○○、甲○○、林建中、柯聰標、泛亞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嗣因戊○○發覺有異,一方面向丁○虛以委蛇、告以晚點再來取貨,一方面通知警方在店外等待機會圍捕前來取貨之丁○,丁○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阿鴻」駕車載同下重回前開位址之震旦行欲行取貨,戊○○將NOKIA二一00型手機一支及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交予丁○,丁○甫步出店門外,即為警當場逮捕,「阿鴻」則見狀逃逸無蹤,丁○在為警逮捕時雖出示偽造之「柯聰標」名義之國民門號之SIM卡、偽造之「林建中」、「柯聰標」名義之國民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戊○○、乙○○、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證人戊○○、乙○○、丙○○、甲○○、林建中、柯聰標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詞互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用戶申請暨ANNC3023/ANNC3024專案聲明書」一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紙、遠傳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一九一八號函及其附件、泛亞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Z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和信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和信(業服)字第0九四00二六一號函及其附件、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述物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雖於另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廿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被告於該案之犯行時點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卅日,與本案相隔四月餘,另被告於該案之犯行,係以偽造國民案係以偽造國民不同,本案自無法與該案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之,本案亦無從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詐欺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與綽號「阿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綽號「阿鴻」、「阿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之林建中、柯聰標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國民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於為警逮捕出示偽造之「柯聰標」名義之國民偽造國民公訴人當庭追加,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同一日內連續申辦多支手機及手機門號、以偽造國民重大、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然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乙○○、丙○○、甲○○(此有和解書三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用戶申請暨ANNC3023/ANNC3024專案聲明書」偽造之「林進中」署押一枚、在如事實欄一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林進中」之署押二枚、在如事實欄一㈢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林建中」署押一枚、在如事實一㈣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柯聰標」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之「林建中」、「柯聰標」名義之國民「阿鴻」所有,供「阿鴻」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扣案之抄謄柯聰標及林建中年籍之草稿紙一張,則係被告所有以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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