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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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3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1月10日清晨6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63之33號家中,為向丙○○、乙○○、甲○○等人融通資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竊取其母戊○○○所有付款人為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之空白支票三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空白支票填入必要記載事項成為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且盜用戊○○○印章蓋於支票上以完成發票行為後,隨即於同日在澎湖縣馬公市不詳地點,將附表所示支票分別交付丙○○、乙○○、甲○○等三人,作為調借款項之用。嗣於93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戊○○○發現支票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戊○○○、證人丙○○、乙○○、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一次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有價證券,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屬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又被告盜用印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第409號判例)。查被告為被害人戊○○○之子,因一時需款恐急,有欠思慮,以致冒用母親名義,偽造附表所示金額不高之三張支票,事後又已取得被害人戊○○○、證人丙○○、乙○○、甲○○等人之諒解,業據被害人戊○○○陳述在卷,並有丙○○、乙○○、甲○○和解書存卷可憑,顯有積極彌補錯誤之意思,因認被告犯罪前後情節尚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被告量處上述罪名最輕之三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故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近十年來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利用母親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事後又致力於回復犯罪所生損害,對於交易安全之危害並非極其嚴重,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五年內未曾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此外,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乃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2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票號│金額│發票日(民國)│執票人││號││││(新臺幣)│││├─┼────┼───┼─────┼────┼──────┼───┤│01│戊○○○│澎湖縣│CA0000000│70,000元│94年2月3日│丙○○│├─┼────┤第一信├─────┼────┼──────┼───┤│02│戊○○○│用合作│CA0000000│30,000元│94年2月16日│乙○○│├─┼────┤社民權├─────┼────┼──────┼───┤│03│戊○○○│分社│CA0000000│30,000元│94年2月3日│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