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機型分別為「大世界」、「金錢豹」),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末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石昆 』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綽號「石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犯罪手段,擺設之機具雖僅為二台,賭資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機型分別為「大世界」、「金錢豹」),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九百元則為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