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76年4月5日結婚,迨至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惟查原告於其受胎期間曾與訴外人 黃介中 發生性行為,嗣後並經三軍總醫院作DNA親子鑑定證明「黃介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丙○○(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的親生父親」,茲有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故被告丙○○實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前係夫妻關係,雙方嗣並於民國93年5月7日離婚,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雖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甲○○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然經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得知,被告丙○○是原告乙○○與訴外人黃介中所生子女,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各1份為証,而被告亦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雖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然經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得知,被告丙○○是原告與訴外人黃介中所生之事實,並非原告乙○○自該被告甲○○受胎所生,此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乙○○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法定除斥期間即於該94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本院收文日期之起訴狀足憑),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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