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施凱恩 (原姓名 張國華施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融資契約書第2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
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原
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
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帳卡、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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