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詹明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轉讓禁藥罪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詹明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8.26
112.09.12
112.09.25
112.06.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87、211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判決
日期
113.12.25
114.0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25
114.05.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編號1前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