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廖伯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伯閔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南投縣○里鎮○○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伯閔(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完畢後,命為具保及限制住居,然原限制住居地為當初暫時居住地即苗栗縣○○鎮○○○街00號,因被告目前已改居住於戶籍地南投縣○里鎮○○路0○0號,故懇請鈞院將被告之限制住居地更改為「南投縣○里鎮○○路0○0號」,日後鈞院若有相關書函,為免無法收到書函,特此向鈞院聲請更改限制住居,祈請鈞院日後能將相關通知書寄達上開地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
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
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
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裁定諭知具保新臺幣2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街00號。因被告 陳明 其目前已改居住於戶籍地「南投縣○里鎮○○路0○0號」等情,有刑事聲請更改限制住居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且本案業已宣判,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既係被告自行陳明,尚不致造成被告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是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