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5日2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32之1號前公共電話設置處,乘乙○○在該處使用公共電話,並將皮夾暫時置放於該公共電話上之際,竟趨前強行取走乙○○所有內含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241元之皮夾1個,並逕自離去,藉以妨害乙○○合法持有其所有皮夾之權利,經乙○○當場查覺後隨即緊跟於丙○○身後欲加以取回,並一路尾隨至距離現場約10公尺遠之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16號丙○○住處前,之後乙○○因一再要求丙○○返還該皮夾,而與丙○○相互發生拉扯,此際丙○○為阻止乙○○取回該皮夾,以達先前妨害乙○○權利行使之目的,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合併表淺損傷、左側臉頰挫傷合併瘀腫、後上背及後頸部扭傷等之傷害,嗣因丙○○之妻甲○○發現丙○○取走乙○○之皮夾,並與乙○○發生拉扯,且乙○○一度揚言欲報警處理,乃加以勸阻,丙○○始行罷手並將皮夾交由 杜蓮萍 丟擲於地上而返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同法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則及例外之適用,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於酒醉狀態下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不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被告當時回答問題之聲音雖不大,但並未有喝醉酒之跡象,且在過程中夾雜警方打字聲音,警方詢問語氣平和,被告反應正常,亦無被動回答「是」之情形一節,有本院94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及辯護人事後對此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爭執顯非可採,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乙○○所有皮夾,並於告訴人欲取回該皮夾時,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使其受傷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確曾取走告訴人所有皮夾拒絕返還,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一事,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而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成傷一情,則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本件應係見告訴人身材較為瘦弱,始興起作弄妨害告訴人取回皮夾,甚至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其動機可議,惟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失,僅有身體受有多處挫傷之損害,以及被告事後已願意坦承犯行,除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外,並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並當場以動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方法,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應係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自始即否認有將告訴人所有皮夾據為己有之犯意,辯稱:伊拿走告訴人之皮夾,只是想引他過來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指稱:「‧‧‧丙○○忽然走過來拿走電話筒掛斷後,再將我放置在公共電話上面的皮夾拿走,‧‧‧,我問他幹什麼?他不發一語的拿著我的皮夾就走,我情急之下就拉住丙○○的衣服,叫他還我皮夾,但他還是不回話,右手拿著我的皮夾高舉,左手則屢屢將我推開,然後他便走回家去‧‧‧。我身高只有154公分,而丙○○的身高有178公分,我搶不到皮夾只好跟他走回他家中走。丙○○走到他家前方的廣場前台階坐下看著我‧‧‧」等語;其後於偵查中係證稱:「他把我要打的電話按掉,並將皮包取走。我向他要皮包,但他拿高高,一直往他家走‧‧‧」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可否陳述當時事實經過?)我當時正在講電話,我將皮夾放在電話筒上,被告將皮夾拿走,並將我的電話掛斷,之後他邊走邊跑回他家,拿皮夾的手舉高,以致我拿不到,我追到他家,看到被告坐在他家走廊‧‧‧」、「(辯護人問:被告有無盡全力逃跑?)沒有,他只是小跑步。‧‧‧」、「(辯護人問:被告拿你的皮夾,是否直接往被告家走,或有繞到其他地方?)方向是直接回被告家,但是蛇行前進」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皮夾之後,並未有隨即逃離現場之積極動作,且係將該皮夾拿在手上高舉,毫不掩飾甚至於公然展示其取得告訴人所有皮夾之事實,並任由告訴人一路尾隨至其住處前,坐在該處台階上等待告訴人向其索取皮夾,衡情被告應無將告訴人所有該皮夾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以被告當時輕易可取得該皮夾之情況觀之,其大可乘告訴人正在打電話而分心之際,利用天色昏暗迅速跑離現場,以免告訴人查覺後立即加以阻攔,甚或呼喊旁人加以援助,豈有多此一舉先掛斷告訴人電話以吸引告訴人之注意,其後又或走或跑直接回到住處,並在其住處前台階上等候告訴人,自招告訴人奮力向其追討所搶得財物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強取告訴人所有皮夾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無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餘地自明,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